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55號
- 原告
- 廖鵬意
- 被告
- 何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按指原告於110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期2年,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原告已交付押金44,000元於被告,後因原告欠繳租金等,被告乃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件〕,經鈞院一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二審以113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認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原告)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在案,被告雖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原告既已交付被告押金44,000元,抵充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認定原告應給付被之30,835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押金13,165元(計算式:44,000元-30,835元=13,1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確定證書明等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所交付之押金已經用於扣抵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及相關費用,被告毋庸再返還押金等情,然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所交付之押金已經用於扣抵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及相關費用之情事,而系爭確判決只認定原告積欠被告租金21,5000元及相關費用10,335元,後者經原告以代被告墊付之熱水器修費用1,000元為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9,335元,合計原告共應給付被告30,835元,則於原告所交付之押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押金13,16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