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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魏大喨李瑜娟周群翔王怡雯胡宏文

上訴人
何博雅
被上訴人
廖鵬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53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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