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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蔡逸寰
被告
温金泉
訴訟代理人
周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1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7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台64線道路西行往五股方向16.8K處時,因所裝載之物品(砂石)裝置不當而掉落路面,而致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造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撞擊路面上之石塊(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受有:㈠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萬7141元、㈡營業損失1萬7052元,合計7萬4193元之損害;造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4193元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月報表、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隊員在隊及收入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行車執照及車輛底盤照片影本各1份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可參;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發生過程影像:事發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前方地面上有一顆明顯外觀可見的石頭掉落在車道中間,而原告車輛雖有減速但仍碰撞到該顆石頭,而後原告繼續往前行駛,則可看到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停放在右側路邊,車斗載滿砂石,車斗下方地面上也有一堆砂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90頁);另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行經台64西行16.8K處,當時我行經到一半被按喇叭,我開到旁邊下去看,發現尾門被打開,蹲下來看到油壓高壓管破掉,於是停下來處理,但後面也有一些砂石,在一個小時就處理完了」等語(卷第48頁),足認被告在案發時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因未將車尾門關緊,而致車斗內之砂石掉落地面,導致行經該處之原告因不及閃避掉落在車道上之石塊而致車輛受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地面上石塊並非其所掉落云云,所辯與卷內事證顯不相符,洵非可採。

二、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理費3萬5421元:系爭車輛係於113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卷第67頁),至114年7月30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前述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共計5萬7141元(卷第15頁),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3480元,然更新零件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萬1760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費用6970元、塗裝費用669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共計為3萬5421元(計算式:21760元+6970元+6691元=35421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7892元:原告固主張其為自備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為靠行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4日,以每日營收4263元計算,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為1萬7052元(4263元×4=17052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收4263元之計算依據,係以其在Q TAXI車隊、TaxiGo及55688車隊之平均每日營收金額1437元、932元及2960元加總所得;然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隊員在隊及收入證明書,雖可認原告主張於114年6月至8月間,平均每日在Q TAXI車隊營收1437元、在TaxiGo車隊營收932元,為可採信;然則原告所提出之月報表(卷第23頁),則無55688車隊之簽章,原告主張其於55688車隊每日營收為2960元,難認可採,遑論該營收金額尚未扣除營業成本費用,無從據為營業損失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收應以4263元計算云云,難認有據。本院爰參酌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載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且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4天(卷第91頁),準此,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892元(計算式:1973元×4日=789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4萬3313元(計算式:35421元+7892元=4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註:繕本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43,480×0.438=19,044第1年折舊後價值43,480-19,044=24,436第2年折舊值24,436×0.438×(3/12)=2,676第2年折舊後價值24,436-2,676=21,76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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