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802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彭啟勛
- 訴訟代理人
- 胡綵麟
- 被告
- 蒯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6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94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連勁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B車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400元(工資及烤漆18,400元、零件1萬3,000元),經原告賠付,並扣除連勁豪應負7成肇事責任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成維修費用即9,420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得鎂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友維實業有限公司保險零件單、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本院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連勁豪駕駛B車於思源路94巷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被告騎乘A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發生撞擊,被告自有過失,然連勁豪亦應有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狀況之過失,故認雙方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3成、連勁豪占7成。
㈢又查,B車係於106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8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6月,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1,400元(工資及烤漆18,400元、零件1萬3,0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B車零件費用1萬3,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300元。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萬9,700元(計算式:1,300元+18,400元=19,700元)。
㈣再者,被告、連勁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如上,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B車之使用人連勁豪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910元(計算式:19,700元×30%=5,910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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