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811號
- 原告
-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張妤柔
- 被告
- 楊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7時4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與明德路口處,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由訴外人夏學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70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3,600元、塗裝工資3,600元、零件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收據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l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9,70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3,600元、塗裝工資3,600元、零件2,500元)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營業大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114年4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4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0元(計算式:2,500元/10=250元),加計無折舊問題之鈑金/拆裝工資3,600元、塗裝工資3,6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7,450元(計算式:250元+3,600元+3,600元=7,450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4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