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趙義德
- 原告許麗枝
- 被告李俊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820號 原 告 許麗枝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39,050元:車號000-000號機車 (下稱A車)、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依序係於民 國100年9月、101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2紙在卷可佐 ,至113年10月22日受損時,均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A車、B車修復費用依序為21,680元(含工資10,305元、籿料費11,345元)、17,400元(含工資7,550元、籿料費9,850元),有估價單2件在卷可憑,其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A車、B車之折舊年數均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各為1,135元、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9,975元(計算式:10,305元+7 ,550元+1,135元+985元=19,975元)。 二、營業損失29,95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A車、B車係車行用車,修車時會給客人代步使用,每天使用費用為200元 ,受損後各維修15天而受有29,95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惟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知A、B車車主均為原告,並非車行,難認係營業用車因毀損而受有營業損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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