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867號
- 原告
- 陳彥文
- 被告
- 周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UDI廠牌,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651元(含工資25,224元、材料費77,427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32,967元(計算式:25,224元+7,743元=32,967元);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場維修7天,需租汽車代步而受有租金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旗艦中心提出之維修證明為證,本院斟酌上情,並參酌一般汽車租車市場金額,認與系爭車輛相類等級之1日租金以2,200元核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費用為15,400元(計算式:2,200元×7日=15,400元)。以上合計,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48,367元(計算式:32,967元+15,400元=48,3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