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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8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林怡婕
被告
黃盛豊
訴訟代理人
張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2時55分許,搭乘受僱於訴外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之被告黃盛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站站牌前,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之際,於車門開啟、關閉時,應避免危及乘客人身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尚未完全上車,即關閉車門,致右前車門於關閉時夾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26號偵查卷宗內可稽,而被告不否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搭乘系爭公車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因此而受傷,並辯稱:公車門有防夾裝置,不會夾到原告,會感應到,有軟的橡皮,感應到就會彈開,原告應該不會受傷,連破皮都不可能等情。。經查: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據此可知,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駕駛人可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即無故意過失者外,駕駛人仍應就受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認搭乘被告駕駛之系爭公車而遭車門夾傷,乃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7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案件繫屬,嗣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當庭勘驗偵查卷附之系爭公車監視器畫面,結果認:「....55分00秒 告訴人(即原告)兩手放在摺疊推車欲伸出左腳踏上車台時,見車門即將關閉立即收回左手及左腳,車門碰觸到告訴人右手前臂時立即彈回、自動開啟。被告抬頭藉照後鏡對白色外套女子喊『沒有刷到喔』。告訴人右手臂夾到即大喊『是怎樣?夾到手是要夾斷吼?』等情,被告乃於本院事庭審理中就前揭事實,同樣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乃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黃盛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另佐以原告受傷後前往樂生療養院急診時間為同日13時45分,且診斷症狀為雙側前臂挫傷,核與本件事故之時間有密接性及受傷部分一致之情事。據此,足認原告所受傷勢係因遭被告駕駛之系爭公車車門夾傷甚明,且難以認定被告於防止原告受傷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月薪約27,000元,113年所得總額約312,945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屋1筆、土地2筆,113年度財產總額約531,07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三重客運公司之司機,月薪約5萬多,113年度所得總額約495,26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只有大型重機1部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有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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