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02號
- 原告
- 呂庭吟
- 被告
- 張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3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雲騰油漆工程行)之金融卡(含密碼)均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7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1月8日9時54分許、113年11月8日9時55分許,分別各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原告陷於錯誤,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即便可以和解,我最多只能以3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無資力清償等語,惟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乃後續能否執行之問題,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