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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趙義德

  • 原告
    張泳晴
  • 被告
    邱子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13號 原 告 張泳晴 被 告 邱子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修車費用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4年4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163元(含工資25,642元、材料費63,521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35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31,994元(計算式:25,642元+6,352元=31,994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以1,973元核算,共計11,838元(1,973元×6天=11,838元),原告僅請求10,740元,核屬有據。 三、以上合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42,734元(計算式:31,994元+10,740元=42,73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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