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19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林昌毅
- 訴訟代理人
- 陳依琳
- 被告
- 張少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與忠孝一路處,因未遵守標線指示,即違規行駛在慢車道之過失,而與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范明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838元(含鈑金拆裝5,302元、塗裝7,666元、零件11,87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l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24,838元(含鈑金拆裝5,302元、塗裝7,666元、零件11,870元)乙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1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租賃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112年12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8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72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拆裝5,302元、塗裝7,66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17,691元(計算式:4,723元+5,302元+7,666元=17,691元)為限。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汽車違規行駛在之過失,然依系爭車輛駕駛人范明王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輛沿文化三路一段外側車道往忠孝路方向直行,看到右前方有停車格,就往右靠要停車,遂與對方發生擦撞。當時我有看後照鏡,沒有看到車,但我忘記使用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40頁),佐以被告陳稱:當時我駕駛車輛直行,打算等到忠孝路再右轉,對方突然往右切出來,我汽車的左側車身就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知范明王未確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未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其他車輛其動態,即貿然右偏欲停車,則范明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甚明,復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承擔范明王之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被告及范明王之違規情節與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承擔8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酌減為3,538元(計算式:17,691元×20%=3,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6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70×0.438=5,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70-5,199=6,671 第2年折舊值 6,671×0.438×(8/12)=1,9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71-1,948=4,72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