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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許姿萍
  •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 原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與被告許競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被告
    許競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931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吳庭竣 被 告 許競元 原告與被告許競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有適用,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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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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