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許姿萍
- 法定代理人李博文
- 原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與被告許競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被告許競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931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吳庭竣 被 告 許競元 原告與被告許競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有適用,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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