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子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蔡子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7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8月9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712元(含工資暨塗裝19,039元、材料費52,673元),有估價單 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暨塗裝,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4,306元(計算式:19,039元+5,267 元=24,306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