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99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謝勝偉
- 訴訟代理人
- 胡綵麟
- 訴訟代理人
- 彭啟勛
- 訴訟代理人
- 呂樹緯
- 被告
- 温智仁 原住苗栗縣○○市○○街0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7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13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21頁),至113年9月29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時已使用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4,874元,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4,05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552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萬0,82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共計1萬4,376元(計算式:3,552元+10,824元=14,376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4,050×0.369×(4/12)=498第1年折舊後價值4,050-498=3,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