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62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駱禹丞
- 被告
- 戴順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違規臨時停車,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連朝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車道自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隨即停駛,致遭訴外人李豪帥(原名:李哲偉,已與原告達成調解)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330元(鈑金3,440元、零件28,89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30%計算並扣除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3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日產汽車台北地區經銷商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07廠估價單、車況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2,330元(鈑金3,440元、零件28,89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2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4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費用,共計2萬7,888元(計算式:24,448元+3,440元=27,888元)。
㈢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查:原告起訴後與李豪帥達成調解,並約定李豪帥願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114年10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萬7,888元,本應由被告、李豪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2人內部分擔額,依過失比例由被告分擔30%、李豪帥分擔70%,則被告、李豪帥各應分擔金額為8,366元、1萬9,52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因原告與李豪帥以2萬元成立調解,調解金額高於李豪帥內部應分擔額,不生求償問題,該項調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被告賠償責任自不因而免除,經扣除李豪帥依上開調解筆錄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已經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應為1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4期=16,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萬1,888元(計算式:27,888元-16,000元=11,888元),原告僅請求8,6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90×0.369×(5/12)=4,4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90-4,442=24,4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