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3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矢持健一郎
-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鄧鐵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鄧鐵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2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5月6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83元(含鈑金暨噴漆6,740元、材料費5,543元),有估價單在 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暨噴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7,294元(計算式:6,740元+554元=7,2 94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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