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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詹善寗
被告
何崇維
訴訟代理人
曾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亦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車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共計4萬6,500元(車體校正、鈑金、烤漆:31,500元、二手後行李箱蓋:15,000元),並提出忠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網路查詢中古行李箱蓋資料、車損維修費用報價單電子郵件資料等件在卷為憑。查:原告陳稱系爭車輛之後行李箱蓋零件新品,需自國外進口,且所費不貲,故其僅得從國內二手市場購買二手後行李箱蓋,花費1萬5,000元,並提出同一後行李箱蓋新品於網路之詢價資料,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原有之後行李箱蓋並非新品,本應計算折舊,然因無實際新品價值可供更換,計算折舊有所困難,而原告雖無法證明原有之後行李箱蓋於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然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上開二手後行李箱蓋價值、網路詢價結果等一切情況,酌定其價額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另支出車體校正、鈑金、烤漆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4萬1,500元(計算式:31,500元+10,000元=41,5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5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3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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