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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歐竑毅
被告
莊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7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安全間隔,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4,660元(均為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立奇車業行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維修費用共計7萬4,660元,業據提出立奇車業行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4頁)。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經保險公司理賠3萬元(未計算折舊),有上開估價單所載「實付金額30,000元」並蓋用保險理賠人員「張家銘」印文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於3萬元之範圍內,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於保險人,原告受領上開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範圍內之系爭車輛之損害,故原告就上開估價單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萬4,660元(計算式:74,660元-30,000元=44,660元)。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13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附於限閱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3年7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8月28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8,8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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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660×0.536=23,9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660-23,938=20,722
第2年折舊值    20,722×0.536×(2/12)=1,8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22-1,851=18,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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