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藤田桂子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NGUYEN VAN MINH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0號34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車道,因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偉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 致B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515元(零件費用15,202元、工資5,236元 、烤漆4,077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5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因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致與同向行駛之陳偉煌所駕 駛之B車發生擦撞,被告應有過失,然陳偉煌亦有未依規定 減速之過失,故認陳偉煌亦有肇事原因,雙方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7成、陳偉煌占3成。 ㈡又B車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查B車係於112年6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至112年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0年7月,而本件修復費用共計2萬4,515元(零件費用15,202元、工資5,236元、烤漆4,077元),有匯豐汽車匯豐新莊廠鈑噴估價單、發票可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9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萬1,93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2萬1,243元(計算式:11,930元+5,236元+4,077元=21,243 元)。 ㈢再者,被告、陳偉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B車之使用人 陳偉煌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4,870元(計算式:21,243元×70%=14,87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7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02×0.369×(7/12)=3,2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02-3,272=1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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