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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07號

給付押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林健新
被告
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榮
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金事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6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間,因搬遷至新屋需進出被告所管理之雙橡園社區大樓車道,故與被告簽定雙橡園裝潢管理事項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114年6月19日將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嗣於114年7月7日原告所委請之搬家貨車駕駛李友仁向被告所僱傭之上開社區車道警衛申請換證後,因警衛操作車道升降桿(下稱系爭升降桿)不慎,致李友仁駕車衝撞系爭升降桿,導致系爭升降桿斷裂毀損。距被告竟以此為由,拒不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查上開事故原因為警衛操作疏失或升降設備本身異常,且原告裝潢工程已經驗收完畢,被告未釐清肇事責任且未提供維修報價之情形下,逕自將升降桿修繕完畢,並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二、被告答辯意旨:雙橡園社區大樓車道系爭升降桿設有20秒管制,配合管制非社區車輛尾隨有車牌辨識之住戶車輛一同進入社區,被告所僱傭之貨車司機李友仁看到升降桿已下降卻依然沒有停車,致系爭升降桿毀損,應負系爭升降桿維修費用1萬4,490元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自原告所預付之系爭保證金中扣除。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有簽定系爭切結書,並預付系爭保證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明:「預付裝潢保證金3萬元(造成損害賠償及違規用),承包商需於裝潢施工前,向建設公司提出申請,於裝潢完畢驗屋後退回,若造成損害或違規由此項費用中扣除。」,是系爭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原告及其使用人於裝潢期間,若因可歸責於原告及其使用人之事由,導致雙橡園社區公設毀損或有違規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得逕自系爭保證中扣除,以此方式免去求償程序。

㈡再查,原告所僱傭之貨車司機李友仁於114年7月7日,駕駛貨車行經上開社區車道時,因疏未注意系爭升降桿正要放下,逕自駕車前行,致撞毀系爭升降桿,又系爭升降桿修復費用為1萬4,490元等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車道現場照片、盛峯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車道錄影光碟等件在卷為憑。原告雖陳稱上開事故係因警衛操作疏失或升降設備本身異常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車道錄影檔結果,認:「畫面顯示雙橡園社區車道,並有警衛在旁邊管理車輛進出。一開始原告有於上開車道橫桿前與警衛及貨車司機商談換證事宜,商談後警衛將橫桿手動拉起,原告先行進入車道內,警衛並離開崗位,其後有一名白色衣服男子出現於崗位前,警衛又跑回崗位,系爭貨車已出現在畫面右側,當時橫桿同時放下,貨車同時通過,貨車直接撞擊橫桿,將橫桿撞毀。」,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系爭升降桿有定時20秒自動放下機制,於原告騎乘機車通過後,系爭升降桿正欲自動放下,李友仁未等待系爭升降桿放下後,再由警衛重新啟動,且疏未注意系爭升降桿開始放下,故駕車撞擊系爭升降桿,顯有過失,尚難認車道警衛有何過失或系爭升降桿有何異常可言,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是本件事故既係可歸責於原告所僱傭之李友仁,致系爭升降桿毀損,參諸系爭切結書上開約定,被告得逕自系爭保證金中扣除系爭升降桿之修復費用1萬4,490元作為損害賠償,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1萬5,510元(計算式:30,000元-14,490元=15,510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萬5,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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