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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323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蔡昀臻
被告
張馨方即塵緣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所經營之塵緣工作室前雖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號3樓為營業所,然上開工作室已於民國114年7月7日經廢止登記,且被告實際上已無在該處營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送達公文封所蓋用之查無此人印文在卷可查,是上址於起訴時既非被告之營業所,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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