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66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宏帆
- 訴訟代理人
- 張盈晴
- 訴訟代理人
- 嚴偲予
- 被告
- 葉月勤
- 訴訟代理人
-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1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4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於民國110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64頁),至113年2月19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受損時已使用3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修車支出零件費用3萬0,500元,然更新零件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414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萬元、烤漆費用9,5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共計2萬4,914元(計算式:5,414元+10,000元+9,500元=24,914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30,500×0.438=13,359第1年折舊後價值30,500-13,359=17,141第2年折舊值17,141×0.438=7,508第2年折舊後價值17,141-7,508=9,633第3年折舊值9,633×0.438=4,219第3年折舊後價值9,633-4,219=5,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