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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錢志杰
被告
梁宇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9時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不慎碰撞由訴外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劉添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0元,及營業損失19,36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客運業乘客險保險證、維修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市區公共汽車業務概況及行車情形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1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4,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6,457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6,45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000元,共計14,457元(計算式:6,457元+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原告公車進廠修繕而無法營業,受有2日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19,36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112年5月之營收表為憑(本院卷第29頁、31頁),經查,系爭公車路線之每日營收固為9,684元,惟系爭公車因維修而無法使用之期間,原告亦得免除部分成本(如油料、電瓶消耗等),則原告請求之損害當以扣除成本費用之淨利予以認定。本院參佐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其中「市區汽車客運」(包含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之費用率為27%,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淨利為7,069元【9,684元×(1-27%),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日之營業損失14,138元(7,069元×2),核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8,595元(14,457元+14,138元=28,5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597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00×0.438=19,4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00-19,491=25,009
第2年折舊值    25,009×0.438=10,9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009-10,954=14,055
第3年折舊值    14,055×0.438=6,1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55-6,156=7,899
第4年折舊值    7,899×0.438×(5/12)=1,4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99-1,442=6,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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