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趙伯雄
  • 法定代理人
    張薺元

  • 原告
    鳳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
    旺達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7號 原 告 鳳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薺元 訴訟代理人 江明憲 被 告 旺達科技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芷琳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峻軒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旺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達公司)、陳芷琳(下稱其名)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撤回對陳芷琳之起訴,變更聲明為旺達公司應給付其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鳳凰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伊於111年間與旺達公司簽署停車場門 禁管制系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裝設費用8萬元 。嗣伊依約給付旺達公司8萬元後,被告卻未履約,雙方於112年7月1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同意歸還已受領之8萬元,但被告卻遲未歸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 為命被告返還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於111年10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也 不否認有領取原告交付之8萬元。伊亦於112年7月14日會議 中同意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8萬元,但伊已歸還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原告停 車場門禁管制系統裝置工作,履約期間為111年10月24日 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並依約定給付承攬報酬8萬元予被告。又兩造於112年7月1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同意返還8萬元予原告,有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鳳凰花 園社區第三季管理委員會第7次例行會議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應堪認定。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是當 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同意返還8萬元款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及 雙方之合意返還之範圍將其所受領之8萬元返還予原告。 雖被告辯稱其已將其中6萬元交還原告第2屆委員,僅餘2 萬元未還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 自應就其已清償債務之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自陳目前沒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迄今亦未提出提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辯詞,自不可取。採。準此,原告依雙方合意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之責,請求被告應將8萬元本息返還予其,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且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春森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