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7號
- 原告
- 鳳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薺元
- 訴訟代理人
- 江明憲
- 被告
- 旺達科技有限公司
-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 法定代理人 陳芷琳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黃峻軒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旺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達公司)、陳芷琳(下稱其名)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撤回對陳芷琳之起訴,變更聲明為旺達公司應給付其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鳳凰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伊於111年間與旺達公司簽署停車場門禁管制系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裝設費用8萬元。嗣伊依約給付旺達公司8萬元後,被告卻未履約,雙方於112年7月1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同意歸還已受領之8萬元,但被告卻遲未歸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於111年10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也不否認有領取原告交付之8萬元。伊亦於112年7月14日會議中同意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8萬元,但伊已歸還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原告停車場門禁管制系統裝置工作,履約期間為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並依約定給付承攬報酬8萬元予被告。又兩造於112年7月1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同意返還8萬元予原告,有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鳳凰花園社區第三季管理委員會第7次例行會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應堪認定。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是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同意返還8萬元款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及雙方之合意返還之範圍將其所受領之8萬元返還予原告。雖被告辯稱其已將其中6萬元交還原告第2屆委員,僅餘2萬元未還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債務之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自陳目前沒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迄今亦未提出提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辯詞,自不可取。採。準此,原告依雙方合意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之責,請求被告應將8萬元本息返還予其,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且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