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81號
- 原告
- 黃允咸
- 被告
- 徐致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自強路口,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B車損害為與A車碰撞後,B車再向右倒地與其他車輛發生二次碰撞後所造成之毀損,與A車碰撞B車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義。B車受損後,原告仍騎乘B車估計逾36公里,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述有「三角台、前叉、珠碗」等嚴重轉向結構受損顯有不符。上開估價單中「1883後照鏡、卡夢後扶手」等顯為特定車款之改裝零件,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上開估價單零件價格偏離市場行情。上開估價單費用為3萬3,500元,收據金額卻為3萬5,000元,兩者金額顯不一致,收據品項記載「機車零件1批」無法知悉品項內容。零件須折舊。已領取之理賠金額須扣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B車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B車遭撞擊後向右倒地,再與訴外人王紹義所騎乘之362-CYK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後所造成之毀損,與被告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參諸訴外人王紹義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駕駛在外側車道,前方紅燈我已經停下來等待紅燈(車速0、未熄火),我的左邊發生車禍,其中一方倒車,撞到我的左方等語,可知原告所騎乘B車係遭被告騎乘A車撞擊後,向右方傾倒而撞擊正停等紅燈之C車,則被告因過失騎乘A車撞擊B車之行為,與其後B、C車發生擦撞,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被告應就B車所受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車輛維修費用3萬5,000元,業據提出廣昇機車行估價單、二聯式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雖辯稱上開估價單所載「三角台、前叉、珠碗」受損顯有不符、「1883後照鏡、卡夢後扶手」等為特定車款之改裝零件,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上開估價單零件價格偏離市場行情云云,然僅係其片面供述,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係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14年1月6日前往廣昇機車行估價,廣昇機車行於翌(7)日開立上開統一發票,則B車若無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豈有維修並更換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之理?尚難單憑被告片面臆測之詞,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金額不可採信。
⒉原告已陳明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為3萬3,500元,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3萬5,000元不符,係因加計5%營業稅所致。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營業稅稅率為5%,並由消費者負擔,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所支出營業稅應以1,500元計算(計算式:35,000元-33,500元=1,500元)。
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萬元(未計算折舊),有通知書、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B車所受維修費用於1萬元之範圍內,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於保險人,原告受領上開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範圍內之B車之損害,故原告就上開估價單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萬3,500元(計算式:33,500元-10,000元=23,500元)。
⒋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依據,顯見B車之維修方式係零件之更換,而B車係108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附於限閱卷),於114年1月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B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50元,加計毋庸計算之營業稅金額1,5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B車修復費用應為3,850元(計算式:2,350元+1,500元=3,850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