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322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被告
- 林凱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86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6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8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7頁),至112年11月1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無照酒駕)受損時已使用3年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4,090元,其中修車支出零件費用為3萬6,252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6,027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031元、塗裝費用1萬0,80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共計2萬3,865元(計算式:6,027元+7,031元+10,807元=23,865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36,252×0.369=13,377第1年折舊後價值36,252-13,377=22,875第2年折舊值22,875×0.369=8,441第2年折舊後價值22,875-8,441=14,434第3年折舊值14,434×0.369=5,326第3年折舊後價值14,434-5,326=9,108第4年折舊值9,108×0.369×(11/12)=3,081第4年折舊後價值9,108-3,081=6,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