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10號
- 原告
- 宏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啟光
- 訴訟代理人
- 鄧翊鴻律師
- 被告
- 加鈺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于叔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訂貨單、存摺存款對帳單、LINE對話記錄擷圖在卷為證。又被告雖以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