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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宏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光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告
加鈺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叔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訂貨單、存摺存款對帳單、LINE對話記錄擷圖在卷為證。又被告雖以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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