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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蘇琬軒
被告
蔡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倒車停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右側倒地磨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3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下被告倒車進入停車格停車,因原告之系爭車輛未停入合法停車格,故疑似擦撞導到系爭車輛傾倒,被告即與原告商討後續維修處理事宜,並請附近機車行至現場了解損傷情況,因機車行人員告知,原告之系爭車輛另有進行烤漆,無法評估維修價格,且原告已承認原先既有車損,故無法分辨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依車損照片所示明顯非倒車可造成之程度,亦不應造成摩擦之痕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傷非可全數歸究於被告,且原告所提車損照片無法證明於何時所拍攝,事發至起訴期間是否有增添損傷,無從得知。經被告將車損照片請YAHAMA機車行估價,亦確認原告依全車估價求償金額並不合理,且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倒車停車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右側倒地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之系爭車輛未停入合法停車格云云,惟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並非屬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可佐,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被告抗辨,並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揕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側倒地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5,350元等語,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及鈞展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被告則抗辯事故當下原告已承認系爭車輛原先既有車損,故無法分辨是否為被告所造成,車體損傷非可全數歸究於被告等語,而觀以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修理項目:「⒈全車烤漆,8,500元,⒉車殼斷腳修補,2,000元,⒊特殊色調漆,1,500元,⒋右前方向燈組,2,000元,⒌排氣管護蓋,850元,⒍估價費,500元」,其中第⒉⒋⒌項之零件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往右側傾倒碰撞地面所受損害部位大致相符,應可認為係屬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3年10月1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第⒉⒋⒌項零件修理項目之費用4,850元(2,000元+2,000元+8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85元;至系爭車輛之全車烤漆費用8,500元、特殊色調漆費用1,500元,衡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3年,且經原告自承系爭輛原本就有損傷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往右傾倒碰撞地面,雖會造成部分右側車身之磨損,然原告請求全車烤漆費用仍難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事出意外,亦難苛求原告提出足為分辨系爭車輛新、舊磨損之證明,應認此部分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碰撞部位及修復費用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以5,000元為合理。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985元(即零件費用485元+烤漆、調漆費用5,000元+估價費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585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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