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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宋捷仁

  • 原告
    徐秉軒
  • 被告
    林冠綸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徐秉軒 被 告 林冠綸 被 告 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捷仁 訴訟代理人 陳冠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冠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冠綸負擔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冠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冠綸於民國113年11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不慎碰撞路邊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車號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修理費用18,730元,⑵營業損失30,000元(3,000元/日 ×10日),共計48,730元,另被告林冠綸所駕駛之肇事車輛 為被告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所有,有投保保險,應可出險理賠,並為被告林冠綸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悠勢公司答辯:被告悠勢公司與被告林冠綸於113年11 月間成立汽車租賃合約,約定被告林冠綸自113年11月2日14時00分至113年11月3日14時00分之間,租用肇事車輛,顯見被告悠勢公司與被告林冠綸之間並非成立僱傭關係而係成立租賃關係。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悠勢公司與原告素不相識,自無可能約定被告悠勢公司應為被告林冠綸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悠勢公司並無任何法定或意定事由而應對本件被告林冠綸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悠勢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冠綸因駕駛肇事車輛之前揭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維修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被告林冠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悠勢公司則不爭執被告林冠綸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冠綸因前揭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告請求被告林冠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悠勢公司就肇事車輛有投 保保險,可出險理賠,併為被告林冠綸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悠勢公司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悠勢公司確為被告林冠綸之僱用人,反之,被告林冠綸係於113年11月2日14時00分至113年11月3日14時00分期間向被告悠勢公司租用肇事車輛之事實,則有汽車出租單、租賃合約及後台系統之訂單資訊等件為證,自難認被告悠勢公司係被告林冠綸之僱用人;縱認被告悠勢公司有就肇事輛投保第三人財產責任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悠勢公司即有明示對原告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就被告悠勢公司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冠綸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計程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1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8,730元(工資12,900元 、零件5,830元),有估價單為證,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其中零件費用5,8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83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2,9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共計13,483元(計算式:583元+12,900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期間為1 0日,受有營業損失3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前開估價單及 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11月28日桃駕工總字第113215號函可佐,惟依估價單所記載施工期間5天,並參以該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所記載原告駕駛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所得為1,900元至2,100元等情,應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為10,000元(即2,000元×5日=10,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共23,483元(即13,483元+10,0 00元=23,483元)。 ㈤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冠綸給付23 ,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悠勢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林冠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林冠綸負擔48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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