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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葉靜芳

  • 當事人
    張永利賴建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546號原 告 張永利 被 告 賴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與中港南路口時,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碰撞原告所駕駛之200-5D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0元(零件1,400元、工資12,300元)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共4日之營業損失8,000元,以上 共計21,7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阿康修車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後: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3,700元(零件1,400元、工資12,30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在卷為證,而系爭車輛為103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3年9月1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4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400元,其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0元,至於工資費用12,300元部分 ,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2,440元(即140元+12,3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期間為4 日,受有4日(即113年9月13日至113年9月16日)之營業損 失8,000元等語,固有前開估價單可佐,惟依「台北地區計 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之標準,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修理4日之營業損失應為7,892元(1,973元(日)×4= 7,8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32元(即12,440元+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9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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