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許姿萍
- 法定代理人楊清雲
- 原告馬國穎
- 被告一路發集運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93號 原 告 馬國穎 被 告 一路發集運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雲 訴訟代理人 王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委託被告自德國運送Miele DG6200蒸爐一臺(下稱系爭貨物),價值歐元389元, 並已支付運費和拆箱牌照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020元,詎被告竟怠於注意,拒絕原告加強包裝之請求,造成系爭貨物毀損,原告因而受有28,34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661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網站上下單委託運送之系爭貨物,於114 年1月13日抵達德國集運倉時,拆箱即發現系爭貨物頂部金 屬板有毀損凹陷之情形,被告立即通知原告,並告知系爭貨物因外觀瑕疵無法受理保險理賠,若原告仍欲進行託運,需重新下一筆不包含貨物保險之訂單,待原告取消原訂單並重新下單後,被告即為系爭貨物加強包裝並出貨運送,故原告係於明知上開瑕疵之情形下,仍下單要求出貨運送回台,則後續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負風險,且原告於下單委託運送時,訂單中同意之國際轉運條款,亦已載明「一、...5.甲方(即原告)認知國際運輸具有一定風險,貨件於 運送途中造成損壞(包括海關查驗)無法理賠,有加購保價服務則除外。」、「八、1.貨件自乙方(即被告)出口後至送達甲方為止,運送過程中造成貨件損壞,甲方發貨時無購買保價服務者,均無法理賠。」,則原告於託運時,明知系爭貨物有瑕疵,又未加購保價服務,且未告知含有易碎之玻璃物件,仍同意下單出貨,則運送過程之風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應由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14日與被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物流訂 單號Z000000000000),委由被告自德國運送系爭貨物至台灣,並已支付運費15,200元,惟系爭貨物抵達台灣時發現玻璃破損之情形,此有訂單紀錄可證(本院卷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堪信為真。而被告以原告知悉系爭貨物有瑕疵後,乃重新與被告成立不包含貨物保險之運送契約,且訂單中亦有約定責任限制條款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0條 第1項、第66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字號貨字第2368號,係屬承攬運送人,此有被告開立進口運費收據之記載可證(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抗辯原告委託運送之系爭貨物抵達德國集貨倉時,曾因系爭貨物之外觀有凹陷之瑕疵,要求原告重新登錄一筆不含貨物保險在內之訂單,原告乃取消原本在114年1月14日05:11成立之訂單(物流訂單號Z000000000000,下稱原訂單),經網站系 統於同日18:04將原訂單作廢退款後,原告遂於同日18:10重新成立訂單(物流訂單號Z000000000000,下稱新訂單), 亦有貨物瑕疵照片及訂單交易資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至87頁),復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問:原告重新下的 訂單就沒有貨物保險嗎?)被告訴訟代理人:是的」、「(問 :你有重新下單嗎?)原告:有,因為客服叫我重下」等語( 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重新成立未包含貨物 保險在內之新訂單,堪信為真。且原告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時,亦未告知系爭貨物為含有玻璃之易碎物品,核與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問:你在整個委託運送過程中,是 否有告知被告貨物中有玻璃?)原告:我沒有講,但被告知道我要運送的是蒸爐,一般而言蒸爐應當會有玻璃。」等語( 本院卷第60頁)相符,則原告委託運送之新訂單既未包含貨 物保險在內,又未告知系爭貨物為易碎物品,是難認定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 ㈢且查,原告於網站上成立訂單時曾勾選同意國際運送條款,是該條款之內容亦屬兩造承攬運送契約之一部分,而該條款已明定:「一、...5.甲方(即原告)認知國際運輸具有一定 風險,貨件於運送途中造成損壞(包括海關查驗)無法理賠,有加購保價服務則除外。」、「八、1.貨件自乙方(即被告)出口後至送達甲方為止,運送過程中造成貨件損壞,甲方發貨時無購買保價服務者,均無法理賠。」,是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貨物有瑕疵,而重新成立此一並未包含貨物保險在內之新訂單,且未加購保價服務,當自負貨物毀損之風險,無法要求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原告僅以貨物送達時有玻璃破損之狀態,即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認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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