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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周鈺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謝勝偉 呂樹緯 彭啟勛 被 告 周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0號越堤道時, 因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資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經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當時因為下班時段車多壅塞,被告從系爭車輛左側超車,在系爭車輛塞車且靜止的情況下,稍微右行至汽車前方,汽車突然啟動前行,所以碰撞到我機車右前方位置。之後被告以為是對方碰撞被告機車沒受損,就離開現場。原告提供修車的位置與實際碰撞位置不同,且由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來看,需要不小的力道擦撞才有這些刮痕,尤其是鋁圈的部分,何況被告機車都沒有刮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 萬1,200元(其中鈑金4,500元、烤漆6,700元),均為鈑金 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有上開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當無零件折舊之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1,200元,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調閱本件車禍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當庭勘驗結果,認:「本件地點是新莊區重新堤外道,時間114年4月7日18時53分開始。於18時53分23秒時有看到右上方 白色衣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緊靠車號000-0000號(保車)租賃小客車左側,機車前進並偏右側時與保車發生撞擊。於18時53分30秒時,被告撞擊後偏左側離開現場。」,復參以證人李資儀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在堤外道往樹林方向,突然我左側普重機切入,導致擦撞上我等語。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右方的車輛是沒有向前移動的,而在我向右切換時該車亦同時向前移動,故我與其發生碰撞。可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右偏行駛時,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安全間隔所致,被告騎乘機車應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再者,系爭車禍受損及維修位置,係位於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左前輪等處,與上開監視器所攝得撞擊位置相符,且以本件撞擊情形,確實會造成上開位置之刮擦痕,被告徒以撞擊力道不致於產生刮擦痕,及其機車車身亦無刮痕云云為辯解,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2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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