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47號
- 原告
-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望月弘秀
- 訴訟代理人
- 詹皓鈞
- 被告
- 麒隆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原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蘆洲九芎街第二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平日20/半小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35元/半小時;22:00-10:00期間最高收費120元,10:00-22:00無最高收費優惠」。被告於113年9月29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積欠原告停車費645元,及加計3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民事陳報狀辯稱:本公司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29日至系爭停車場停放車輛未繳停車費,當日車輛為出租狀態,租賃人為黃嘉鴻(合約日期為113年9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7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停車場契約,無非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所有權人為據,並據本院調閱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惟以系爭車輛為租賃自小客車,且經被告出租予訴外人黃嘉鴻,租賃期間自113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有被告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黃嘉鴻汽車駕駛執照、簽約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於黃嘉鴻租賃期間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公司人員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自難認兩造因此成立本件停車場契約。準此,原告就兩造成立停車場契約所為舉證既有不足,其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違約金,即所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