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71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裕瑄
- 訴訟代理人
- 嚴偲予
- 訴訟代理人
- 陳書維
- 被告
- 陳婉容
- 訴訟代理人
- 陳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9公里400公尺北向內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62,875元(鈑金費用12,600元、烤漆費用19,300元、零件費用30,975元),原告業已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費費用,依法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與一般駕駛原則,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應保持車距並隨時注意行車安全,不得任意驟然減速、急煞。被告駕駛車輛依速限行駛,並保持適當之車距,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距離前車即系爭車輛尚有4條白線(含間隔)之距離,而左右兩車道之車輛雖有煞車情形,但皆為正常減速或緩行,顯見當下無明顯突發緊急狀況,系爭車輛卻突然急煞,被告煞車距離因而受限僅有40公尺,比一般正常煞車少10公尺,被告始反應不及而碰撞前車。系爭車輛不當急煞,對被告屬不可避免之緊急狀況,故被告實無過失,系爭車輛則為故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系爭車輛經計算折舊後,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僅57,020元,縱使系爭車輛全毀,亦僅能獲賠50,000元左右,故原告僅能請求十分之一之車輛修復費用。
㈢保險是為了分散風險,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時,已將各項因素考慮進去,而事故發生機率為主要考量因素,並收取眾人繳交之保險費用,於事故發生後用於理賠。故保險公司不可以向被告主張全額維修費,如果可以全額求償,豈不是沒事故發生,賺取保險費,有事故發生,保險公司可以先賠付再轉收回來,穩賺不賠。
㈣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僅輕微碰撞,被告車輛修復費用為11,000元,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卻高達62,875元,系爭車輛是否需要大幅度維修,應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於112年6月6日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39公里400公尺北向內側處,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系爭車輛駕駛葛育坤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前方車陣回堵,我見前方車輛煞車,我也跟著剎車,在減速過程中,突遭後方車輛追撞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見見車陣回堵,前方車輛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來不及煞停,而碰撞前車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在與被告車輛仍有相當距離處,已顯示煞車燈及雙黃警示燈乙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且經本院當庭撥放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供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6頁),倘被告依其車速以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系爭車輛因前方車流回堵而煞車減速甚至顯示雙黃警示燈時,自可依當時情況及時煞車而避免追撞,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則被告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具有過失乙節,要屬明確。
⒋被告雖辯稱:左右兩車道之車輛雖有煞車情形,但皆為正常減速或緩行,顯見當下無明顯突發緊急狀況,系爭車輛突然急煞,被告煞車距離因而受限僅有40公尺,比一般正常煞車少10公尺,被告反應不及,並無過失云云。惟系爭車輛係因前方車流回堵始剎車,且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仍有相當距離前即已開始煞車甚至顯示雙黃燈等情,已如前述,系爭車輛自非無故或任意驟然煞車,被告辯稱原告煞車不當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其煞車距離因原告煞車而受限僅有40公尺,比一般正常煞車少10公尺,故反應不及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明定後車駕駛人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即必須保持前方若有突發狀況諸如前方有事故發生或車流回堵,致前車必須停止於車道上時,後車仍得煞停以避免碰撞之距離,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竟將其無法煞停之責任推諉與系爭車輛之煞車行為,所辯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⒌本件事故經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葛育坤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14年8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足資為本件參照。
⒍準此,被告駕駛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為62,875元(鈑金費用12,600元、烤漆費用19,300元、零件費用30,9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堪信為真。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至112年6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098元(計算式:30,975元×1/10=3,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12,600元、烤漆費用19,30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4,998元(計算式:3,098元+12,600元+19,300元=34,9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之全車殘值僅57,020元,故原告僅能請求十分之一之車輛修復費用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反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殘值僅57,020元,又未說明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一之修復費用之依據,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原告為保險公司,不可請求全額修復費用云云,顯係誤解保險制度,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原告業提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其依據,並非憑空請求,且觀諸原告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後廂蓋、後擋、左右後葉、後圓板、後底座、右後燈飾板、排氣管尾段等處,核與系爭車輛係車尾遭被告車輛追撞之碰撞位置相符,堪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有修復之必要,被告空言質疑維修費用過高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3,82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