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調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江俊傑
- 原告余宜靜
- 被告蔡承軒即胖師傅餐飲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余宜靜 相 對 人 蔡承軒即胖師傅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準用。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胖師傅餐飲店」提起本件訴訟,惟「胖師傅餐飲店」為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獨資商號在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是本件應以「胖師傅餐飲店」負責人即蔡承軒為訴訟當事人;而蔡承軒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沙鹿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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