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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建小字第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郭忠圳即廣福冷氣工程行
被告
黃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請求原告裝設冷氣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兩造成立買賣冷氣之契約,原告已先組裝冷氣機1臺,經原告交付並組裝完成,被告宣稱隔日銀行開門會轉帳付款,然迄未付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尚積欠該冷氣之價金及安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68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8萬5,0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廣福冷氣工程行工程行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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