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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建簡字第36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高金梅
被告
陳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坐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舊有廚房進水管漏水使其3樓天花板與部分木頭隔間牆腐蝕受損(下稱原聲明一);(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金額由法院判定)。嗣原告陸續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最後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因被告已自行將系爭4樓房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故當庭撤回請求被告自行修繕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之一部分訴訟,並確定最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聲明二)。」因原告變更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受損等情事(詳下述),二者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嗣原告於113年3月底時發現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浴室及臥室附近因漏水而受損,因被告未予處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在訴訟中經聲請鈞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4樓漏水所造成。又本件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含修繕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損害之費用68,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漏水點不一定是在我家(指系爭4樓房屋),我覺得是在3樓(指系爭3樓房屋)屋頂與4樓間的接縫處,那邊有水管,我懷疑那邊是漏水點,而那1支水管是從水塔拉出來的連到3樓,不是我家的水管等情。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3月底時發現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浴室及臥室附近因漏水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生損害之照片、日異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等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等情,可知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時,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得請求賠償,反而係建築物之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責。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害之原因為何?在本院審理中未經鑑定前,已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應由原告就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已聲請本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問: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內之廚房、浴室及臥室附近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直上樓層即同區自信街75巷8號4樓房屋之專有或專用部分漏水有關?)經於民國115年3月12日進行第七次會勘鑑定結果,得知標的物3樓浴室、廚房、房間天花板漏水原因為4樓埋設在浴室牆壁內冷、熱水管有滲漏的情況,順著壁體滲入3樓頂板內,造成3樓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等情,此有該公會出具之115年4月20日(115)北結師鑑字第359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據此可知,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造成。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本院囑託專業單位即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並已查明漏水之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則其已盡證明之責,而本院觀被告就前開反對之主張,並未明確舉證證明為真實。參以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鑑定機關隨機選任有專業知識經驗之結構工程技師,經會同兩造於現場勘查,並以相關方式檢測後,依據現況而為之專業判斷,並無草率之情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至5頁八、鑑定經過及內容),故應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之鑑定結論,堪予採信。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非可採信。

六、按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既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造成,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所受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按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後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修繕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損害之費用6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之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68,000元乙節,固經本院就:「上開3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如須修繕回復原狀,須支出多少修復費用(請就工資及材料費分別列計)?」等事項,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定:「修復系爭3樓房屋漏水現象之修復費用估計約為68,000元(詳系爭鑑定報告書中之附件六修復3樓漏水費用概估表所示),而觀其修復費用中有關材料費部分共34,000元(計算式:2,000元+3,000元+8,000元+18,000元+3,000元=34,000元),工資部分共34,000元(計算式:68,000元-34,000元=34,000元),且本院認依系爭3樓房屋受損狀況,修復時須支出上開修復費用,應屬合理必要,被告應予以賠償。惟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中之上開材料費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再觀系爭3樓房屋受損之設備大都為天花板、牆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天花板、頂板、浴室牆壁相當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簡單裝備」,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原告供稱系爭3樓房屋係於22年前重新裝潢,且原告陳明該屋於113年3月底出現漏水問題造成損害,則系爭3樓房屋裝潢至發生漏水事故受損之日止,其附屬設備使用年數顯已逾3年,故原告就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3,400元,其餘工資34,000元,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37,400元(計算式:3,400元+34,000元=37,400元)。

(二)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此規定可知,被害人以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時,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長期的漏水情形,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每日寢食難安,更因此造成身體過敏不適、心理擔憂、焦慮、夜裡睡不安眠,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一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等情,然本院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3樓房屋受損位置為浴室頂板、浴室外牆、廚房頂版、房間頂版暨牆面有漏水痕跡或油漆剝落等情,未見有水泥塊剝落及鋼筋外露等嚴重情節,應未重大影響原告之一般日常生活作息,足見被告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非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4年4月9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及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費,惟本件原告起訴後,聲請本院就漏水原因及所受損害囑託結構技師公會查明是否與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有關,在鑑定查明原因後,被告始自行修復漏水情形至不漏水程度,足見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另本件依原告前開訴之聲明所核定之訴訟標的總價額共128,000元〔含原聲明一所示之修復費用1萬元(原告原主張以改明管方式修繕,經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認定須花費1萬元)及原聲明二所示之118,000元〕,而原告勝訴部分之總價額為37,400元(見主文第1項),其勝訴比例雖僅達約29%(計算式:37,400÷128,000≒0.29即29%),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70%之訴訟費用,始較公允,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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