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救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許淑華
- 代理人
-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吳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陳明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觀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其所簽發之本票原因關係乃擔保新臺幣10萬9,286元之借款債務,逾此數額並無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為係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