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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救字第3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江俊傑

聲請人
許淑華
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吳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陳明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觀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其所簽發之本票原因關係乃擔保新臺幣10萬9,286元之借款債務,逾此數額並無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為係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

              書記官 林昀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救字第37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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