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
- 原告
- 李映凡
- 訴訟代理人
- 黃冠中律師
- 被告
- 王銀鵲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45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路邊起駛,欲往左迴轉往蘆洲方向行駛,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迴車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自強路5段方向直行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臉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含後續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7,119元、⒉醫療器材費用:3,460元、⒊看護費用:6萬元、⒋交通費用:2,340元、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950元、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1萬3,8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對於被告應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勢為手腳擦挫傷,通常恢復期間為數週左右,且原告車禍發生後已有積極前往三重政義診所換藥並服用抗生素及消炎等藥物,足認其復原狀況良好,無需花費半年以上持續治療擦挫傷,原告所提出113年2月19日後之醫療單據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另原告提出證明書部分,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12年10月23日醫療費用、診斷書共2,324元,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此診斷書,故此部分費用17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聯性及必要性。其餘證明書費用,被告不爭執。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未具體說明及舉證醫療器材熱敷及膝關節護套與其所受傷勢有何必要性。
⒊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達無法自理生活或有其他需有專人看護之需求。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勢為擦挫傷,應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18日之交通費單據並無相對應之就醫紀錄,且112年10月18日之交通費單據顯示該日下午1時32分上車、1時44分下車、1時49分上車、2時1分下車,豈有可能僅花費5分鐘即完成門診、掛號、看診、繳費等程序,原告有浮報請求費用之情事。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折舊。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傷照片、新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政義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重仁安堂中醫診所掛號費自付額收據、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政義診所診斷證明書、三重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6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至114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判決被告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再被告於審理中就其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其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7,119元,業據提出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政義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安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三重仁安堂中醫診所掛號費自付額收據、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政義診所診斷證明書、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57頁、第75至79頁、第18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上開113年2月19日後之醫療單據均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查:經原告聲請函詢新光醫院、仁安堂中醫診所原告於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經新光醫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新醫醫字第1140000671號函所附醫療查詢回復紙回覆:「…於112年8月31日來院門診,主述其於112年8月17日發生機車車禍,於該次病歷呈現有紅腫熱痛的現象,接續在本院門診,於112年9月4日、112年10月23日二次返診,診斷為右下肢挫傷併血腫。其主述為112年8月17日發生車禍,因果關係上符合醫理判斷。」(本院卷第239頁);仁安堂中醫診所於114年10月3日以仁(營)字第0000(000_119)號函回覆:「112年10月5日患者自述:車禍受傷,因112/08/17騎機車摔傷,右膝挫傷,左肘挫傷,右足背挫傷,已ㄧ個多月,活動不利,必須有專人照護陪伴就診。由患者受傷部位明顯可以看出來是挫傷,行動不便,屈伸疼痛,行走不利。」(本院卷第235頁)。復參以仁安堂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6日醫囑載明:「…2.尚未痊癒。3.必須繼續治療。」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可證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後前往仁安堂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萬7,119元,堪以認定。
⑵至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萬元部分,查將來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固得於本件訴訟先行請求,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該費用確屬必要,且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後續醫療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該費用有何必要及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購買膝關節護套、石墨稀熱敷墊,共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460元,固據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我鑫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第61至62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舉證上開醫療器材熱敷、膝關節護套,與其所受傷勢有何必要性云云。本院審酌所受傷勢包含右側膝部挫傷,又膝關節護套一般認為具有保護關節之功效,應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熱敷墊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醫療所必要,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得請求醫療器材費用應為6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6萬元,並提出上開聯合醫院、政義診所、仁安堂中醫診所、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查:原告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0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初期需專人照護2周」(本院卷第183頁)、仁安堂中醫診所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1.必須有專人陪伴就診」(本院卷第78頁),復經原告聲請函詢新光醫院、仁安堂中醫診所原告應行看護之期間為何,經新光醫院以114年10月14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671號函附之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稱:「…3.『專人照護2週』係因下肢傷勢依醫理判斷,其內容與方式全日與否非醫療評估。起迄日期系指來院診療112年8月31日起二週。」(本院卷第239頁);仁安堂中醫診所114年10月3日以仁(營)字第0000(000_119)號函覆稱:「…已ㄧ個多月,活動不利,必須有專人照護陪伴就診。…」(本院卷第235頁),可證原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有接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及自112年10月5日至112年12月6日止前往仁安堂中醫診所就診共23次(112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9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27日、10月日28、10月31日、11月1日、11月3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5日、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6日),有接受專人半日陪伴看診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未逾一般全日專人看護之市場行情,且家屬所為之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5萬1,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2,000元×23次×1/2)=5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出交通費2,340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18紙(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5至67頁)。查: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所示日期,核對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其中原告於看診日期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610元(分為112年8月31日支出190元、165元;同年9月4日支出195、190元;同年10月6日支出125元;同年10月18日支出185、180元;同年10月23日支出200、180元),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應為1,6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950元,並提出宏寶車業有限公司溪尾店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1頁)。查: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又系爭機車係於98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2年8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95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0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過失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萬1,454元(計算式:17,119元+630元+51,000元+1,610元+1,095元+60,000元=131,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