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33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旺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被告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282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起,將其所有之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兩造簽定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強制險保險、違規罰單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按時繳付上開費用,迄至114年4月30日止積欠1萬7,282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繳款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通知函、行照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