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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趙義德

  • 當事人
    陳賢彬陳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陳賢彬 被 告 陳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中山橋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步行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指撕脫性損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125,000元,應由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只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200萬 元:①醫療費用15萬元;②看護費用225,000元;③不能工作之 損失75萬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雖於 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另陳稱醫療費用大概2、30萬元 ;看醫生的交通費大概1、2千元;工作損失,一天3,000元 ,在倉庫工作,請求三個月;精神賠償請求30萬元;看護費用一天2,500元,請求受傷第一次開刀一個月,第二次開刀 一個月,總共2個月,第二次開刀也有診斷證明書,後續還 要拆線,也要看護一個月等情,惟並未為訴之追加或變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之醫療費用有提出單據者,伊願意賠償;原告牽引機車之地方為快速道路,不管是什麼情況都不能牽機車走在快速道路;另伊已經有匯款1萬元給原告等情。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新北聯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美康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0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白犯罪,經本 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 號刑事判決判處「陳伯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雖被告辯稱原告牽引機車之地方為快速道路,不能牽機車等情,然本件被告既係駕駛汽車加損害於原告,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反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能免其責任;又本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亦可知原告牽引系爭機車步行之路段,非禁止騎機車之路段 ,且原告已儘量靠道路右側前進,左側路寬已可讓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通行,並無困難,只要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並小心超越原告,即可避免危險之發生,然被告未為如此作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即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更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相關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相關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前往新北聯醫住院進行手術2次及後續回診、購入醫材物品 ,共花費15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北聯醫醫療費用收據、美康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然經本院核算其金額(扣除重之單據)為94,564元,非如原告主張之15萬元。(二)看護費用225,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新北聯醫於113年7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其醫囑只載明原告於第1次及第2次術後均需專人各看護1個月,至於原告所稱第2次手術後,還要拆線,也要看護1個月乙節,則未有相關證明為佐證,因此可認原告受傷 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共2個月;另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原告 之家人為專業看護工,故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 式:225,000元÷3個月即90天=2,500元)計算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害,並不合理,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於110 年、111年公告之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勞動部110年8月30 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令),並取中數即每月33,500元計算 看護費用,較為合理有據。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67,000元(計算式:33,500元×2個月=67, 000元)。 (三)工作損失75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從事倉庫工作,日薪3,000元,受有工作損失75萬元等情,然審酌新北聯醫於113年4月11日及113年7月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在第1次手術住院期間為113年1月14日至1月19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在第2次手術住院期間為113年5月12日至5月17 日,骨折癒合宜休養3個月(應指113年5月17日出院後之3個月),經核算原告因本件事故開刀2次,共需休養(含 住院、骨折癒合期間)6個月又12天無法工作;另本院依 職權查得原告之113年度所得資料,並未有日薪3,000元之紀錄,故原告稱從事倉庫工作,日薪3,000元乙節,難遽 認為真實。惟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原告受傷年度即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3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7,470 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75,808元〔計算式: 27,470元×(6+12/30)月=175,808元)。 (四)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又進行2次手 術,傷害程度非屬輕微,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倉庫工作,113年所總額約137,522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被告為高職肄業,為職 業駕駛,113年度所得總額約25,06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其他較有價值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937,372元 (計算式:94,564元+67,000元+175,808元+60萬元=937,3 72元)。 六、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稱其已匯款1萬元給原告為清償乙節,為原告所是認, 則被告須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27,372元(計算式:937,372元-1萬元=927,37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4年2月15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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