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江俊傑
- 原告鄭搏強
- 被告李冠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鄭搏強 被 告 李冠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41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 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94公里900公 尺處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並因此受有車損修復費用23萬2,715元(含工資4萬0,420元、零件費用19萬2,295元)及修復期間交通費支出1萬1,760元(每日1,960元計6日)之損害,合計所受損害為24萬4,475元(計算式:232,715元+11,76 0元=244,47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車損修復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至請求交通費計算方式伊則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浪人企業社估價單及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等件各1份為證(卷第11 至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卷第33至45頁);審度被告於事故後接受調查時稱:當時因車多壅塞,我因前車離我有一段距離,故我向前加速,但前車開始減速,我立即踩煞車,但仍煞不住,以我車前車頭碰撞後車尾等語(卷第41頁),業已自承其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事,而與系爭初判表記載「李冠叡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卷第45頁),若合符節,堪信原告之主張確實為可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5萬9,65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101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23頁),至113年11月9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 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23萬2,715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19萬2,295元,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9,23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萬0,42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萬9,650元(計算式:19,230元+40,420元=59,650元)。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交通代步費1萬1,76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期間共6日 無法使用,因有使用交通工具代步之需要,以每日租車費用1,960元計算,共計受有交通代步費損失1萬1,760元(計算 式:1,960元×6=11,76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修護估價單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為證,而為被告所 不爭執(卷第6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代步費1萬1,7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1,410元(計算式:59,650元+11,760元=71,4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送達證書 見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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