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7號
- 原告
- 詹皓友
- 訴訟代理人
- 黃思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佩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立平
- 被告
- 温秀專
- 訴訟代理人
- 林克旭
- 訴訟代理人
- 周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7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526巷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欲左轉時,適對向有原告亦步行至該地,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應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致不慎撞擊原告,造成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020,681元:①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共21,654元;②就醫交通費用30,115元;③看護費用12萬元;④不能工作損失暨無法升等致薪水減少之金額共106,430元;⑤後續醫療費用77,241元;⑥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165,241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50萬元。惟僅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雖不爭執就本件事故應負不法過失責任,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一次為必要,重複申請之費用應扣除;另原告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申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所支之鑑定費用8,622元,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就醫交通費部分:因原告自承均為親屬載送就醫,且未提出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往返醫院之費用支出證明,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三)看護費用部分:以每日3,000元計算過高,且醫囑謹記載出院後需人協助1個月,而非專人照護1個月。
(四)不能工作損失暨無法升等致薪水減少之金額部分:原告自112年8月2日至112年11月10日之期間請病假,僅提出4紙表格佐證遭扣薪資36,052元、損失鐘點費用19,250元及24,400元、損失代理導師費用9,520元,無從看出112年8月2日至112年11月10日之期間原告實領薪俸金額數字;另原告稱因本件事故致其同一學年度請假時數過多,以致該年無法晉升,但原告所提證物中,僅見111年啟英高級中等學校(下稱啟英高中)111年8月至112年7月薪資鐘點清單(111年8月至同年10月薪等均為330點、111年1l月至112年7月薪等均為350點),並無ll2年8月份及之後各月份之薪資鐘點清單,實無從證明其112年8月份時之薪等即為370點,更無法進一步佐證其自113年8月起即確實可提高薪等至390點,況依相關,規定可知該校之晉升與否條件並非僅以出缺勤紀錄為唯一考核標準,故請原告舉證l13年9月無法晉升之原因係為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同一學年度請假時數過多所致,始能進而主張請求升等差額及每月提撥金等所失利益。
(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據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資料醫師囑言記載:「原告骨折術後需休養六個月....」,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脛骨近端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待骨頭完全癒合通常需要二至三個月、左肱骨近端骨折待骨骼初步穩定約需四至六週,完全癒合至恢復日常活動則大約需三至六個月;但依目前原告所提證物並未見其他診斷證明書可佐證其有左肩關節明顯活動受限制之事實,何以臺大醫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近一年後仍可判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況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提及原告左肩關節明顯關節活動限制,卻未明確說明活動受限程度為何,及此傷勢是否確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則該醫院究竟如何判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實讓人存疑。
(六)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空言稱預估未來有後續費用支出,卻未見原告舉證其傷勢日後仍需持續治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何預計有上開費用之支出。
(七)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
(八)被告事後已代原告支付醫療費用217,678元、看護費8天共22,400元、護具、助行器計11,900元,並已給付原告慰問金1萬元,均應自其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而係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致撞擊原告,造成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信義健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林口復健科物理治療紀錄登記單、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温秀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自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受有系爭傷勢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共21,654元部分: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回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並至臺大醫院就診後再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鑑定費用為8,622元),另於信義健保藥局購買除疤凝膠,共支出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共21,654元等事實,有其提出之上開相關醫院、藥局出具之單據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屬實,且其中並無請求相關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654元,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有幫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17,678元等情,惟比對上開相關單據後,可知原告就此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17,678元,於被告代墊後,未再重複請求。同理,原告於醫院住院期間原已支出之護具、助行器計11,900元,於被告代墊後,原告亦未再重複請求,自無從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項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中扣除217,678元及11,900元;至原告於臺大醫院申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所支之鑑定費用8,622元,乃原告為證明損害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引為裁判之基礎(詳下述),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本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二)就醫交通費用30,11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由配偶接送往返醫院就醫及復健等,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於林口長庚醫院共就診往返78次,另1次單趟返家,於臺大醫院就診往返2次,依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表可知單趟車資分別為175元、660元,因而共受就醫交通費用30,115元[計算式:175元(單趟)+(175元×78次×2趟)+(660元×2次×2趟)=30,115元]損害乙節,有其提出大都會車資估算表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均為親屬載送就醫,且未提出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往返醫院之費用支出證明,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等語,惟原告就醫雖均由家人接送,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本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骨折,不宜搭乘非汽車類之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再對照被告已為原告代墊之醫療費用金額,亦可推認被告於受傷期間之就醫次數頻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30,115元,應屬合理有據。
(三)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住院期間有10天,另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4)醫囑載明原告出院後需有專人照護1個月,每日以3,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12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該診斷證明書為證,雖其醫囑用語為「需人協助日常生活一個月」,然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骨折,其醫囑另載明「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支架保護並用助行器及輪椅輔助活動」,可見原告所受傷勢已非自己一人可獨立自主生活,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家人為專業看護工,故原告主張以看護市場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害,並不合理。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於110年、111年公告之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令),並取中數即每月33,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較為合理有據。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5,733元(計算式:33,500元×40/30月=44,667元,元以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不爭執被告已為其支出22,400元看護費用,此部分應自此項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計算式:44,667元-22,400元=22,267元)。
(四)不能工作損失暨無法升等致薪水減少之金額共106,43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啟英高中擔任教師,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8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期間,需專人照護休養或回診,請病假而無法上班,為此受有遭扣薪資36,052元損害;另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4日間亦因而受有鐘點費用損失19,250元,於113年2月23日至114年2月24日亦受有鐘點費用損失24,400元、代理導師費用損失9,520元,共受有工作損失89,222元;另原告截至112年8月1日之薪等為370,本自113年8月l日起應提高薪等至390,卻因本次事故,使原告於同一學年度請假時數過多,以致該年度無法晉升,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學校及政府每月提撥儲金費用表計算,本俸部分(含年終)以13.5個月計算,升等前後差額為15,120元[計算式:(37,310元-36,190元)×13.5月=15,120元];另學校、政府提撥差額部分則減少2,088元[計算式:(2,910元-2,823元)×2×l2月=2,088元]。二者合計,原告受有無法升等之損失金額為17,208元(計算式:15,120元+2,088元=17,208元)等情,被告則以事實及理由欄二、(四)等情為辯。茲經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1至原證11-3之薪資明細表、鐘點費用損失表、代理導師費用損失表,可知原告確於請假期間遭扣薪資36,052元,並喪失鐘點費用19,250元、24,400元及代理導師費用9,520元,合計89,222元(計算式:36,052元+19,250元+24,400元+9,520元=89,222元)。而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被告空言否認,非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之無法升等致薪水減少損失17,208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考核通知書(見原證16)佐證因請病假92天不晉薪給,惟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未經學校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可知請假超過一定天數僅為留支原薪之條件之一,並非唯一,原告是否尚有上開其他要件致留支原薪,無從自其考核通知書予以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升等致薪水減少之金額17,208元,非可認係所失之利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五)後續醫療費用77,24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先前回診詢問醫師後續治療之費用,經評估暫估為77,241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乃依職權就「傷患詹皓友於民國112年8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傷,經送貴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嗣後該傷患復陸續至貴醫院門診回診及復健治療,最近一次復健時間為114年4月18日。請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查明該傷患自114年4月18日(不含)後,最否尚須持續門診回診及復健治療?如是,請評估該傷患約須花費多少自負額醫療費用,始能將前開傷勢治療回復受傷前之狀態?」等事項,向原告主要就醫之林口長庚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二、病人詹皓友....,並於114年4月30日最近一次回診追蹤,評估其因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致影響生活,建議仍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避免關節活動度惡化,所需治療期間及費用目前無法估算....」等情,此有該醫院115年3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650694號函在卷可佐,對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已計算至115年3月18日(見附表1-1、原證15),可知原告若後續有就醫需求,應能實際就醫後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惟迄本院於115年6月26日言詞論終結日止,原告未再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佐證所受之損害,則原告另請求賠償後續醫療費用77,241元,難認有據。
(六)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165,24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8月3日,而其工作之平均月薪為88,916元,依工作性質,自112年11月4日起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即134年4月14日止,但因受有系爭傷勢致勞動力減損,經臺大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165,2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13年7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8)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欄二、(五)等情為辯。然本院審酌醫院辦理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本即僅依個案之現況及先前檢查結果為判斷,無法評估其瘉後勞勤能力減損數值之增滅,且不包含鑑定病情變化(痊癒情形、是否治療終止)、治療必要性(回診次數必要性判斷、治療合理性判斷)、評估瘉後(能否痊癒)、傷勢成因、照護期間、照護必要性、後續醫療費用若干、輔具使用、工作類型選擇、休養(無法工作)期間及失能殘廢評估等事項,參以臺大醫院之鑑定已充分考量原告之傷勢、職業類別、年齡等因素作綜合判斷,故本院認該院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意見,合理妥適,堪予採用,因此本院認無依被告之聲請再另行鑑定之必要。另原告之每月工作所得為88,916元,有其提出之薪資鐘點清單(見原證13)可稽,則其一年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13,398元(計算式:88,916元×12月×20%=213,398元),而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至退休前一日即134年4月14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34年4月15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另扣除上述原告已請求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即自112年11月11日起〕,核計其金額為3,162,960元【計算方式為:213,398×14.00000000+(213,398×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162,959.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七)慰撫金2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高中教師,112年所得總額約839,989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事業投資1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0,765,846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兼職網球教練,所得不固定,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57,916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事業投資17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726,01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程度,進而對於精神上所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有據。
(八)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826,218元(計算式:21,654元+30,115元+22,267元+89,222元+3,162,960元+50萬元=3,826,218元)。另被告辯稱事故後已給付原告慰問金1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816,218元(計算式:3,826,218元-1萬元=3,816,2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3年7月10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