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70號
- 原告
- 翁建財
- 訴訟代理人
- 林裕洋律師
- 被告
- 陳裕中
- 訴訟代理人
-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6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要向被告借錢,被告說要跟朋友調,原因事實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但被告事實上並未收到如系爭本票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借款,被告應就有該515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款項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及證人連心茹於審理中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爰依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並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兩造原為好友,原告在大陸經商,經常有金錢之需求,時而向被告周轉,兩造經常至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自被告所申設之該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取現金,因被告為中信銀行VIP客戶,多由理財專員即訴外人連心茹陪同提款,並當場交付原告,連心茹亦知悉上開現金均為被告借給原告。兩造借款期間係自107年3月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原告交付借款之方式包含:A、被告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面交原告,共計1,150萬元。B、被告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轉帳6萬6,937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E、被告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以行動網銀跨行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45萬元。F、原告至被告家中取款,共計103萬6,000元,原告稱並未收到借款云云,顯非屬實。又期間原告亦曾返還借款,其返還方式為:C、原告以現金存入被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共計163萬元。D、原告自000000000XX78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共計430萬元。以上被告借、還款金額經計算後,原告至少尚積欠被告712萬2,937元(計算式:11,500,000元+66,937元+450,000元+1,036,000元-1,630,000元-4,300,000元=7,122,937元),已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又兩造於上開期間有陸續換票,系爭本票是最後一次換票時原告所簽發,兩造曾於114年6月30日就上開借款協商後,被告認為原告至少尚有515萬元之借款未給付原告,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足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告不存在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若就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對造當事人欲否認其主張,應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本院卷第87、88頁),又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然以其未取得借款為由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則不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並辯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已經交付借款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已經交付相當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借款予原告?
㈡被告所辯上情,業據提出兩造自111年1月2日起至114年6月30日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訴外人即原告前妻謝佳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系爭中信銀行帳戶106年1月1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至71頁、第95至155頁、第165至30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中信銀行職員連心茹於審理中證稱:我在中國信託上班,之前在信義分行,之後都在敦南分行,兩造我都認識,被告是我的客戶。被告是貴賓客戶,如果他要提現金我會先請櫃臺準備好,等他過來提款完就可以直接給現金給他。被告常常會跟原告一起過來,原告通常都是開車在門口等,因為客戶來領鉅額現金,銀行都會詢問金額用途,被告會跟我說是要借錢給朋友。我送被告出去後,被告上車會先把包包丟給原告,被告再上車,我們都用紙袋包好,會幫他用提袋,看起來比較不像現金,那個包包裡面就是現金。被告蠻經常與原告一起來,被告通常坐計程車或原告載他過來,現金比較大額我提醒過被告說是否有寫借據,最好親兄弟明算帳,但被告說是認識很多年的朋友,很信任他,所以沒關係。被告有跟我說要借給原告。我印象中有一次是情人節,原告有南山人壽保單要繳款,被告請我幫原告處理。大約從2018年或2019年開始就有,次數超過十次以上。偶爾被告也會拿支票來存,說是原告還他錢,後來都是存款餘額不足被退票,後面我不清楚他們如何處理。被退票我也會通知被告,但被告說沒關係對方會再還他現金。被告提領款項的帳戶就是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我印象中超過50萬元以上,被告都不會自己過來,都是原告載他過來。我比較能確認100萬、200萬等大筆,是上述情形,因為超過50萬元以上都是有人員護送,我會看著被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㈢綜觀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認:依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記錄擷圖,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往來。又被告所稱上開A、B、E、F所示交付借款方式,及上開C、D所示還款方式,核與其所提出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互核相符,復參以證人連心茹上開證言,亦可證明被告確曾多次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至原告雖稱連心茹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審酌連心茹為銀行職員,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衡情尚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之理,其證言憑信度極高,應堪採認。本院復審酌兩造間借款期間長達5年有餘,往來次數頻繁,觀諸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系爭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顯非無跡可尋,又一般民間借貸確有以簽發本票方式作為借款擔保之情形,原告果非確實積欠相當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衡情豈有甘願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理。準此,被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交付相當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予原告一節,已為相當之舉證,原告則未能出反證,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說明,應認被告所辯上情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已交付相當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借款所為之舉證,已足以使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為票據原因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30日 515萬元 113年1月30日 TS307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