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73號
- 原告
- 李威志
- 被告
- 羅文賢
- 訴訟代理人
- 蔡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6,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8,956元,及自115年4月1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7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右轉彎車道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交岔路口直行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沿中華路左轉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原告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四至八肋骨骨折、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脊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3,461元、未來醫療費用50,000元、看護費用246,000元、交通費用63,675元、工作損失252,870元、車輛維修費用23,4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48,696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530,854元,以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中,被告對於證明書費10,000元及交通費用26,460元有爭執,因該證明書費超出實際申請費用(本院卷第177頁),而交通費用則無單據可資證明,其餘則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憑,被告因犯過失致傷害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共計593,461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忠孝龍安中醫診所(下稱龍安診所)、祥永中醫診所(下稱祥永診所)及合安堂中醫診所(下稱合安堂診所)診斷證明書,以及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3至117頁、本院卷第173至239頁)為證。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長庚醫院申請證明書之費用為10,040元,超出一般申請證明書費用,且原告亦有重複提出之醫療單據云云。惟查,原告請求之證明書申請費,業據提出長庚醫院收據(本院卷第177頁)為憑,堪認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部分係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附民卷27至69頁),以及自114年5月5日至115年3月31日(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聯合醫院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附民卷第71至75頁),龍安診所自113年1月8日至同年4月10日(附民卷第77至89頁),祥永診所自113年4月17日至同年12月18日,114年2月3日至同年4月29日(附民卷第95至117頁、本院卷第219至229頁),合安堂診所則自114年10月25日至115年4月8日(本院卷第183至217頁),並無被告辯稱重複請求醫療費用之情事,被告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93,461元,洵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來應支付之醫療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以請求所據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日後仍須復健回診,爰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後續醫療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受系爭傷害,後續仍須持續復健之診斷證明書或醫囑記載供本院參酌,故無從認定原告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已發生,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有未足,自難憑採。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46,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自聯合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週,於113年1月1日自長庚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而113年5月24日自長庚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週,此有聯合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17及21頁)為憑,足認原告三度自醫院治療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之天數共計51日(14日+30日+7日),原告雖未實際聘請看護,僅由家人負責照顧,揆之前揭實務見解,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按原告所提照顧合約書記載之看護收費標準,以每日2,500元計算(附民卷第2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7,500元(計算式:2,500元×51日=127,500元),即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往返醫療院所須以計程車代步,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63,675元云云,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附民卷第147至201頁、本院卷第163至171頁)為憑,且被告對於有收據之部分,亦未有所爭執,審酌原告搭乘往返之地點、距離、車資及次數,核與原告前往就診之地點大致相符,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7,215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交通費用26,460元云云,並無收據可資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憑採。
⒌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3月15日請假治療及休養,致生薪資損失,以其任職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及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公司)期間,每日工資各1359.3元及696.3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52,870元云云,固據提出112年10月至12月中菱公司薪資轉帳明細、112年8月至12月天鷹公司薪資轉帳明細,以及中菱公司、天鷹公司請假證明函(本院卷第119至127頁、143至145頁)為證。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3個月,任職於中菱公司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0,780元【計算式:(37,549+49,058+35,732)÷3=40,7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每日平均工資為1,359元【計算式:40,780÷30=1,359元】,另於天鷹公司兼職之平均工資,則為每月20,896元【計算式:(18,742+26,611+17,334)÷3=20,896】,故每日平均工資為697元【計算式:20,896÷30=697】,合計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2,056元【計算式:1,359+697=2,056】,有薪資轉帳明細附卷可參,而原告自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3月15日項中菱公司及天鷹公司請假休養,亦有上開公司函文內容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請假期間,損失89日之工資,共計182,984元【計算式:2,056元×89日=182,98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82,984元,即屬有據。
⒍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3,400元,有建順車業出具之發票及估價單(附民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可稽,而系爭機車於100年9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亦有機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參,至112年12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品名所載,堪認維修費用23,400元均為零件費用,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40元,則原告於受讓系爭機車車主之損害賠償債權後(本院卷第67頁),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340元,洵屬有據。
⒎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有購買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之必要費用支出,共計48,696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購買商品之發票(附民卷第132-1頁至139頁)為證。經查,原告於醫療器材行及藥局購買頸圈、防水透氣敷料、不織布紗布墊、生理食鹽液、消毒優碘等物品,係與原告所受傷害相關之醫療用品,核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7,272元,有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32-1至135頁、141頁)附卷可參,實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皮鞋、外套、襯衫、西褲、安全帽及眼鏡之費用41,424元,固據提出發票(附民卷第137至139頁)為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發生與上開物品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僅以購買商品之發票為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購上開商品之費用41,424元,即非有據。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該院函覆之鑑定結果為:病人(即原告)於115年l月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側第六至八肋骨骨折、頸椎第四至七椎間盤突出,經門診評估單次最大握力右手39.5公斤、左手33.7公斤,主述仍存頸部疼痛(NRS3/10),左側手指食指、中指、無名指麻木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9%,有115年2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251515號函(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稽。審酌長庚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綜合判斷,堪認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9%,應屬可信。
⑶原告另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以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工資61,668元,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起算至其65歲為止,共計2,530,864元云云。惟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分別受雇於中菱公司及天鷹公司擔任全職及兼職之保全人員,而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40,780元及20,896元,故每月平均工資共計61,676元(計算式:40,780+20,896)。又原告自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3月15日止請假休養期間,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2,984元,已如前述,足認該段期間所受損失之內容,已包括因不能工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故不得再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院以原告勞動力減損19%及月薪61,676元為計算基準,自113年3月16日起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0年5月1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744,605元【計算方式為:11,718×148.00000000+(11,718×0.00000000)×(148.00000000-000.00000000)=1,744,604.0000000000。其中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744,605元,應屬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事故前從事保全人員,月入約70,000元至80,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業,業據兩造自陳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845,3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3,461元+看護費用127,500元+交通費用37,215元+不能工作損失182,984元+機車維修費2,34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7,272元+勞動力減損1,744,605元+慰撫金150,00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為128,8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0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716,509元(計算式:2,845,377元-128,868元=2,716,50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請求給付後,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5年4月1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59頁)翌日即115年4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1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