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郭鍵融
- 原告賴建霖
- 被告李鴻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賴建霖 被 告 李鴻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6言詞辯論期日再請求開庭交通費用200元及開庭不能工作損失1,200元,復捨棄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 路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於翌(7)日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7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由粉寮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1段與仁愛路1段285巷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仁愛路往粉寮路方向 直行,亦行至該巷口,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部挫傷瘀腫與擦傷、右足踝與腳掌重地壓傷瘀腫與深部摩擦傷傷口癒合遲延、右腳掌中斷關節骨折、右手臂挫傷瘀腫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藥品、醫療器材、醫療費用共9,888元。 ⒉搭乘Uber上下班之交通費用4,811元 ⒊看護費用39,200元 ⒋安全帽受損1,700元 ⒌鞋子受損3,599元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00元 ⒎外套受損2,490元 ⒏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 ⒐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⒑開庭交通費用2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200元 以上共計254,588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88元,及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原告,原告是騎太快自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未讓屬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見狀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部挫傷瘀腫與擦傷、右足踝與腳掌重地壓傷瘀腫與深部摩擦傷傷口癒合遲延、右腳掌中斷關節骨折、右手臂挫傷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摔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過失傷害犯行,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竟與本件審理時改口辯稱本件事故與其無關,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難憑採;再者,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而汽車駛 至路口欲左轉彎時,若對向有同樣駛至該路口之機車,依前述交通規則,應讓屬直行車之該機車先行,而該機車騎士通常亦會信賴該轉彎車會讓其先行,倘前開汽車不顧該機車將駛至路口仍貿然左轉彎,於一般情況,確有導致該機車騎士被迫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進而引發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之高度可能,是被告未讓原告先行之行為,與原告因緊急煞車,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損害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準此,被告未讓屬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藥品、醫療器材、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藥品、醫療器材、醫療費用9,888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維康醫療用品發票、唯恩藥局收據、長青藥局收據、MOMO購物平台銷貨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算上開發票之金額合計超過原告本件請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上班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勢行動不便,而有搭乘Uber上下班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4,811元等情,業據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為 證,經核算無訛,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腳掌中斷關節骨折之傷害,確使原告難以自行騎乘機車或開車,堪認前開交通費用為原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傷受家人看護14日,以每日2,800元計算, 共受有39,2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惟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並無原告應受他人看護之記載,佐以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10月薪資條,原告仍有前往上班,益徵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而無法自理生活,自難認原告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安全帽、鞋子、外套費用 原告主張其安全帽、鞋子、外套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受有各1,700元、3,599元、2,490元之損害,並以前開物品受損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惟觀諸前開照片,或無法辨識物品是否受損,或非事故現場之照片,致無從確認物品之毀損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500元 (含零件5,000元、工資1,500元)乙情,業據提出林口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 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3年1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7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3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00元(計算式:5,000元/10=500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1,500元,原告得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式:500元+1,500元-2,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傷受有不能工作1個月之損失計35,000元, 惟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固記載原告需修養一個月,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請求行為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決議參照)。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205頁),原 告於112年9月請公傷假32小時,僅遭扣薪583元,則原告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583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關係、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開庭交通費用、工作損失 原告雖請求開庭交通費用2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200元,惟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選擇提出訴訟,因此支出請假之工作損失或交通費用,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⒐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7,282(計算式:9 ,888元+4,811元+2,000元+583元+20,000元=37,282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查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然原告超速行駛,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0%、70%,爰酌減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097元(計算式:37,282元×70%=26,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4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097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家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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