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郭鍵融
- 法定代理人梁正德
-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葉瑋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13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葉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42公里0公尺入口匝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愷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995元(含工資104,061元、零件745,934元),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李愷諺駕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出具之估價單、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49,995 元(含工資104,061元、零件745,934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另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2年9月(推定15日)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2日止,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8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528,12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 舊之工資104,061元,共計為632,182元(計算式:528,121 元+104,06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5,934×0.438×(8/12)=217,8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5,934-217,813=528,12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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