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許姿萍
- 原告楊郁湜
- 被告周昱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楊郁湜 訴訟代理人 黃文課 被 告 周昱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系爭帳戶)之資訊,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 書暱稱「顏佳彣」、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碧玲」、「主管- 劉沛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在113年6月2日某時許致 電原告,佯裝為原告之兒子,向原告施以詐術,誆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係因於113年5月底上網求職,尋找會務助理工作時,於臉書上看到暱稱「顏佳彣」張貼相關工作,經聯繫後,「顏佳彣」轉介被告與暱稱「楊碧玲」之人聯繫,「楊碧玲」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並告知被告已錄取,同時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件,再將上級主管「主管-劉沛雯」之 聯絡資訊傳送予被告,使被告誤認已錄取該工作且順利進入富春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春發公司)服務,嗣「主管-劉沛雯 」以處理薪資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時,被告遂不疑有他,即按指示提供,惟被告並未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其他重要資訊,一併提供予主管,故於單純提供帳號之情況下,被告無從預見詐騙集團會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於「主管-劉沛雯」提出富春發公司與 電腦廠商之訂購合約書,向被告表示富春發公司已將貨款匯入系爭帳戶,請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交付電腦廠商時,被告誤以為真,遂依其指示完成交辦事項,足見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以話術詐騙,誤信對方是富春發公司之主管,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帳號,又因對方確有提出訂購合約書,乃按其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貨款,並無詐欺取財之預見或故意,被告上述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共同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倘被告業經刑事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無從照引刑事偵查卷證,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或認定,自不待言。 ㈡經查,本件被告抗辯係因上網求職,受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臉書暱稱「顏佳彣」、LINE暱稱「楊碧玲」、「主管- 劉沛雯」,向被告傳遞不實之求職資訊,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信已錄取為富春發公司之會務助理,乃依主管要求提供帳戶,並按主管指示提領帳戶貨款,交付與富春發公司有業務往來之電腦廠商,此有被告「顏佳彣」、「楊碧玲」、「主管-劉沛雯」之對話紀錄截圖、僱用契約書、購買商品合約 書及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為證,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與詐騙集團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8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51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認兩造均係遭到詐騙集團所騙, 使被告因而交付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匯款12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中等情,應屬事實,洵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其係遭求職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為由,認被告為遭求職詐騙之受害者,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 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等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實難認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觸犯詐欺罪嫌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具體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曾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遽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主觀上對系爭帳戶可能供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或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損失之12萬元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依前所述,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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