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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33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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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告
陶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1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起,陸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債權人申請租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嗣後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萬4,132元、小額付款54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萬5,740元,共計11萬412元。附表二之原債權人於債權讓與日期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債權全部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獲支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繳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台灣之星電信費帳單、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綜合帳單、遠傳電信代收服務明細、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原債權人 債權讓與日期 備註 0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公司 109年3月9日 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11日 無 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27日 無 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9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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