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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郭鍵融

  • 當事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馮時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馮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新北大道4段路口處,因左轉彎未依路口轉彎線行駛之過失, 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由訴外人蘇隆興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1,461元(含零件253,593元,烤漆/鈑金25,106 元、工資22,762元),依法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現場車多,有義交指示往右切出不要擋住對向來車,我才順著指示右切而直行,之後系爭車輛不當右切才撞到我,我沒有肇責。因本件事故之發生,我亦受有車輛修復費用59,555元、車輛保管費25,000元、營業損失46,200元,共計546,555元之損害,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 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汽車保險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士林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Google街景截圖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當時要從中環路左轉彎到新五路,我是左轉順向直行,原本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後方,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才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復觀諸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Google街景截圖(見本院卷第165至185頁),可見肇事路口設有左轉彎之行車導引線,而系爭車輛在進入路口前,係行駛在兩個左轉彎車道中之右側車道,於進入路口後,則跟隨前方汽車循行車導引線左轉彎,嗣系爭車輛右偏行駛,而與自其右後方駛至該處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於左轉彎時,確未依照路口行車導引線行駛。 ⒋準此,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路口,卻未依行車導引線之指引左轉彎,倘被告依規定行駛,當不至於與系爭車輛於事故現場發生碰撞,則被告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具有過失乙情,要屬明確。又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義交之指示才往右切出云云,惟此與其前稱當時係左轉順向直行等語不符,是被告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憑採;再者,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未見現場有何義交指揮交通之情形,而被告迄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辯詞,自不足採信。被告再辯稱:系爭車輛不當右切才撞到我,我沒有肇責云云,惟系爭車輛縱使不當右偏,亦僅係系爭車輛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解於原告應負之侵權責任之承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為301,461元(含 零件253,593元,烤漆/鈑金25,106元、工資22,762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士林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16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359元(計算式:253,593元/10=25,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毋庸扣 除折舊之烤漆/鈑金25,106元、工資22,762元,則原告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3,227元(計算式:25,359元+25,106元+22,762元=73,2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另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照路口行車導引線行駛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蘇隆興右偏行駛時,疏未注意安全間距,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蘇隆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原告亦應承擔蘇隆興之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36,614元(計算式:73,227元×50%=36,614元)。 ㈣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 ⒉查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蘇隆興之保險人,縱使被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亦僅能向蘇隆興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向原告請求,兩造間顯無互負債務之情事,與上開抵銷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5日 (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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